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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章 與時俱進的法律(三) (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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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二年制訂“承墾荒地之令”,要求開墾荒地者必須先向官府呈報。

在《墾田利則》中規定,以向國家納稅作為國家承認其墾田的所有權的前提。

為了保護土地私有權,清律規定凡盜賣、盜耕種、冒認及侵佔他人田宅的行為,按律治罪。

清代的國有土地有:官田、官莊和屯田,官田屬清政府所有,租給農民耕種,國家收取地租。

官莊是賞賜給宗室貴族的圈地,包括皇室莊田、宗室莊田、八旗莊田,採取莊園制,役使奴僕進行生產。

屯田,又稱軍田或賦軍田,由兵卒、旗人屯墾,用於軍餉,這些國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嚴格保護。

清代的“旗地”,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權而佔有的土地。

為了鞏固清朝的社會基礎,清律嚴格保護“旗地”,不準旗民把旗地典賣給漢人,已典賣的由官府強制贖回。

由於“旗人不習耕種”,使得禁止旗民交產的禁令無法施行。

咸豐二年,不得不透過《旗地買賣章程》,允許“旗民交產”。清代為保護宗族的經濟基礎,清律和宗族法都保護宗族公產,嚴禁族人擅自處置公產。

到清代,無論是買地、租房、僱工、合夥、婚娶、借貸等都以契約作為憑證,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在雍正、乾隆時期,既有官版契紙,也有民間手寫契紙,如雙方發生爭訟,要出具契紙作為憑證。

加蓋官印的“紅契”比未蓋官印的“白契”的法律效力要大。

上述民事法律的發展變化,反映了清代封建社會內部商品經濟的發展,也是社會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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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經濟立法也基本上沿襲了明制,但革除了明代舊制中的一些弊端,創立了一些新制。

(1)賦役立法

清軍入關後,廢除了導致明末農民大起義的“三餉”,即“遼餉”、“剿餉”和“練餉”。

於順治十四年頒行《賦役全書》,建立清政府的賦役制度,即根據土地、人丁的登記情況,計算和確定田賦、丁銀的數量。

這就為賦役徵派和地方政府財政收支提供了統一遵行的法律根據。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按土地與人丁徵收雙重賦稅的賦役法已不能適應,必須加以改變。

到了康熙五十二年,更是下詔“滋生人丁永不加賦”的法令。

到康熙朝後期,為解決人役負擔不均問題,改為“攤丁入畝”,即把丁銀按土地畝數平均分配到田賦中去,不再按人頭徵稅。

這種改革經歷150年才最後完成。

“攤丁入畝”不僅簡化了徵稅標準,減輕了勞動人民的負擔,而且由於實際上廢除了人丁稅,放鬆了對勞動者的人身束縛,為工商業發展提供了自由勞動力。

(2)手工業、採礦業的立法

清順治三年(公元1645年)下令廢除明朝的匠籍制度,“除匠籍為民”,匠戶編入民籍一體納稅當差,具有相同的社會地位。

清廷放寬了對手工業的專斷,允許民間手工業者在較大範圍內自行經營。

但在武器、鑄幣、供應內廷的織物、瓷器等由官府經營。

清初曾允許和鼓勵民間開礦,到康熙四十年頒佈禁礦法,不準民間採礦,以防礦徒聚眾造反。

康熙四十四年,在雲南省城設立“官銅店”,由官府壟斷銅的買賣,凡商人制出的銅,必須賣給“銅店”,如私相買賣,一經查獲,銅被沒收,人皆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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