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死是腦血液缺氧的結果,常見於各種機械性室息,催眠藥、麻醉藥以及其他毒藥中毒、電擊傷、寒冷昏睡、日射病、熱射病、深度昏迷、霍亂或砷中毒所致劇烈腹瀉和脫水,產後大出血、缺氧和營養障礙以及尿毒症等。新生兒,特別是末成熟兒,更容易出現假死狀態。在下列5種情況下,**也容易陷於假死,即酒精中毒、貧血、缺氧血癥、腦損傷、鴉片、催眠藥及麻醉藥、尿毒症及糖尿病性昏迷等。
死亡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其時間具有不可逆性;假死者很難從外表上與真死者區別開來。而假死者經及時搶救,則復甦的可能性極大,若緩緩行事,延誤時機,那麼就易“弄假成真”,使假死者失去再生的可能。因此,及時確定假死狀態就顯得十分重要了,可以說是人命關天。
如何確定被檢查者是假死呢?實踐中有以下幾種做法:
第一,眼部檢查。首先,應當觀察眼底視網膜血管,這種方法簡便易行。如果血管內仍有血液流動,說明血液迴圈尚未停止,病人沒有真正死亡。其次,可以用1%熒光素鈉滴眼內,使眼膜和鞏膜當即黃染。若是假死,則在2~5分鐘後即退色;如果是真正死亡,則雖經24小時,亦不退色。最後,可壓迫眼球使瞳孔變形。若為假死,則解除壓迫後瞳孔即恢復圓形;若是真正死亡,則解除壓迫後瞳孔仍是變形的。
第二,x線檢查。較長時間地用x線透視腦部,可以觀察到心臟結構的形態和運動狀況。如果心臟仍在搏動,則說明是假死,反之,則已經死亡。
第三,心電圖檢查。在人的心音、脈搏已經測不到的情況下,心電圖檢查仍能顯示心臟功能,因而可以用這種方法來判定死亡的真假。
第四,微弱呼吸檢查。首先,可將冷卻後的鏡片放在被檢查者的鼻孔前;若鏡片出現模糊不清的現象,說明被檢查者尚有微弱呼吸,是假死。其次,可將纖細的羽毛放在被檢查者的嘴唇、鼻孔前,觀察其有無運動,若有運動,說明被檢查者仍能呼吸,是假死。其三,可根據同樣的道理,將肥皂泡沫抹在被檢查者的嘴唇、鼻孔處,觀察氣泡的變化,判定真假死。最後,還可將裝水的玻璃杯放在被檢查者的胸部,觀察水杯和液麵的變化,以確定呼吸是否存在。
假死者經搶救以後,隨著身體功能的緩慢恢復和呼吸、心跳的逐漸加強,其生活功能也逐漸恢復。通常是先出現嚥下運動,然後出現下頜活動,最後呼吸心跳運動恢復正常。
死神也會給人類開玩笑,死亡也有真假之分。使更多的假死者死而復活,是革命的人道主義對我們的要求,也是我們的責任。為此,一方面我們應當在人死亡後相當長時間,或者待其出現屍斑、屍僵等早期屍體現象說明此人確實死亡之後後,才能對屍體進行解剖,施行防腐措施或者進行、處理;另一方面,應當進一步從理論上弄清死亡的概念和判斷標準。
9.行屍走肉,真死假生
瑞典有一個名叫雷非斯頓堡的企業主,由於很長時間沒有交稅而受到控告。在法庭上,他對指控提出異議。他引用一條國家法律說:“當一個人的心臟停止跳動後,這個人即已經死亡,而死人是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的。我的心臟停跳已近一年了,我是靠人造心臟活著的。”此語一出,四座皆驚。司法界為此進行辯論,以解決這一棘手的問題。
這確實是一道難題,它是對傳統的以心跳停止作為死亡標準的觀念的挑戰。在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人的心跳停止即已經死亡的國家,這道難題還真是不好解。要麼修改法律,要麼作出顯然不公平的判決。這倒使代表國家尊嚴的法官進退維谷了。
1985年,日本國民也圍繞著判定人死亡的法律標準問題展開了一場曠日持久的論戰。其間,要求廢除傳統的死亡標準,確立新的死亡標準大腦死亡的呼聲很高。論戰是由以下事件引起的:
1984年11月,日本筑波大學醫學小組的3位醫生,為1名不幸暴卒的婦女施行了器官移植手術。手術是在這名婦女的腦電波活動完全消失,但心臟尚未完全停止跳動的情況下進行的。這在日本還是第一次。事後,17名患者康復訓練小組成員便向地方檢察院提出起訴,指控筑波大學小組的3名醫生對心臟繼續跳動的未亡患者施行器官移植手術已構成殺人罪。接著東京大學附屬醫院的許多醫生聯名就筑波大學3名醫生被指控犯了殺人罪一事向日本最高檢察院提出質問。於是關於判定人死亡的法律標準問題,便引起了人們的爭議。日本各界對此眾說紛壇,莫衷一是。一些人擔心,以大腦死亡作為死亡標準,將會讓醫生隨意移植人的器官,但更多的人認為,“筑波手術”實際上加速了確定以大腦死亡為死亡標準的立法準備。因此,是否有必要制定一個涉及新的法定死亡標準的法律,便提上了日本議會的議事日程。為此,日本各黨派議員還聯合成立了“生活道德問題法規研究團體”。
另據悉,某大學有位教授,在一次車禍中大腦皮層遭到嚴重破壞,意識完全喪失,但其心臟尚在搏動,呼吸也還存在,經鼻飼和護理,在病床上生活了8年之久。由於他已完全喪失了意志,因此,這8年中,他沒有一秒鐘是清醒的,從而造成了極大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費。
以上這些都涉及到死亡的標準問題,即到底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人才算已經死亡。它涉及到何時可以停止搶救生命,何時可以摘除仍有功能的器官等一系列道德和法律問題。為此,醫學界,特別是法醫學界對死亡的概念、定義和標準重新進行了討論。1968年,美國哈佛大學醫學院關於死亡概念的特別委員會提出了腦死亡的問題。他們認為,確定一個人是否死亡的標誌,不是過去那種呼吸和心搏永遠停止的傳統概念,而是腦功能徹底的永遠喪失。這是醫學和法醫學發展的結果,是對死亡概念的新的認識。
腦死亡的發生,可原發於腦組織的嚴重損傷、出血,腦壓迫或腦疝等,也可繼發於心臟或肺臟的功能而先行障礙和停止。
腦死亡的概念提出來以後,芬蘭第一個從法律上接受了這個死亡標準,爾後美國、英國、法國、比利時、荷蘭、丹麥、挪威等國,也先後接受了腦死亡的概念。我國現在還沒有從立法上接受這個概念,但從目前的情況來看,也只是一個時間的問題了。
以腦死亡作為確定人死亡的標準,有其諸多好處和科學性。如前面所舉的某教授的例子就是這樣。如果我們的法律承認腦死亡的概念,那麼這個還有自主呼吸和自主心搏的人,就可以因其腦功能永遠喪失而被宣佈死亡,簽發死亡證書,進行火葬,而不必護理8年之久,既浪費人力物力,又使人目不忍睹。在現代科學技術條件下,沒有自主呼吸和自主心搏者,可以應用現代醫學復甦術,用人工心肺機、心臟啟搏器等長期保持其心搏和呼吸,如果心臟損壞,用啟搏器亦不能維持其生命的,還可以移植他人的心臟或使用人工心臟。但是,如果這些人已經發生了腦死亡,意識永遠喪失,只能處於假生真死的狀態,那麼就是現代醫學技術也無能為力了。如果我國法律承認腦死亡,則我們不僅可以避免無謂的浪費,避免對腦死亡者進行不必要的折磨,而且還可以將他們新鮮的具有生命力的器官如眼角膜、腎臟、肝臟、心臟等摘取下來,移植到腦健康而相應的器官已經失去功能的人身上,挽救他人的生命。
近十多年來,器官移植在世界範圍內有較快的發展。到1973年,世界上已有33018例腎移植案例,2/3的腎移植者能夠長期生存。到1977年,世界上至少有354個心臟移植案例,其中8o%的生存了一年以上,有一例生存了8年。近幾年來,器官移植技術得到了迅速發展。這是一門頗具發展前景的技術。在器官移植技術中,最困難的就是供移植用的器官的來源。為此,曾有醫療組停止作人體心臟移植。為了促進器官移植技術的開展,一些國家逐漸接受腦死亡的死亡判斷標準,並且制定法律,規定腦死亡者的器官供移植。最近比利時透過一項法律,規定所有死者將被視為願意獻出器官作為移植用途的捐獻者,除非他們生前曾正式表明拒絕這樣做。這項法令還規定,那些基於宗教理由或其他理由而不願獻出器官的人士,必須向政府登記並表明態度。這份名單將由政府收入電腦檔案內,並提供給所有醫院和停屍所。象比利時那樣運用法律手段確認腦死亡為死亡的法定標準,並且鼓勵國民獻出自己的器官,必將給器官移植技術開闢廣闊的前景。
儘管世界上已有一些國家接受了腦死亡概念,但是,關於腦死亡的診斷標準或者說是腦死亡的具體內涵問題,各國規定卻是不盡相同的,甚至在同一個國家中,如美國,其規定也因州而異。腦死亡的診斷標準對於腦死亡理論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是基礎,是前提,也是內容。腦死亡的診斷標準對於司法工作也是有其現實意義的。舉一例可以說明這個問題。醫師判斷某甲是腦死亡者,於是將其器官移植給了乙。在這裡,甲是供體,乙是受體。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某甲的親屬就完全可能提出異議,說他的親人某甲不是腦死亡,不僅不應當成為器官移植的供體,而且應當為受體,指控醫師失職,甚至殺人。可見,如若法律要承認腦死亡的概念,那就不僅僅是承認問題,而且還應當對腦死亡的標誌、確定的方法和程度作出具體的規定。
60年代末以來,歐美學者就腦死亡提出了許多不同標準。綜合各種文獻提出的診斷腦死亡的標準,可以歸納為以下5項:第一,深度昏迷,對外界刺激完全失去反應,即使對強烈的疼痛刺激也無反應。但應排除中樞神經抑制劑的過量,體溫過低低於35c以及代謝障礙或內分泌障礙所致的深度昏迷。第二,腦反應消失,包括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應消失,動眼反射、角膜及咽喉反射、腱反射等均消失。第三,無自動呼吸。這主要可以從撤除呼吸機後,觀察3分鐘,仍無呼吸來證實。第四,大腦誘發或自發電活動的停止,反映成平的或等電位的腦電圖,24小時後複試仍無改變。第五,腦迴圈停止。這是確定腦死亡最可靠的標準。特別是在顱內病變或損害不明、診斷不清以及有藥物作用或中毒可疑時,更為可靠。
在上述5個標準均己具備的情況下,可以判斷病人已腦死亡。如果要作器官移植,在程式上,必須由兩名以上與器官移植無關的醫師主治醫師或者主治醫師以上作出診斷結論,方可撤除呼吸機,停止搶救工作,進行器官移植。對於器官移植來說,供移植的器官當然是越新鮮越好,但摘取器官又必須在機體死亡後才能進行。這是一對矛盾。解決這對矛盾的方法,無非是儘早地確定腦死亡,在各個環節節省時間,以保證器官移植的成功率。
我們所講的假死真生與真死假生的問題,即是講以心搏和呼吸停止作為確定死亡的標誌呢,還是以腦機能永遠喪失來確定死亡的標準問題。這在司法實踐中有其重要的意義,有時甚至關係到人命。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殺人罪是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犯罪行為。如果共犯甲用斧頭猛砸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嚴重顱腦損傷,已經發生了腦死亡,接著共犯乙又猛刺被害人的胸部,或其心臟被刺中,血管被刺傷,失血量達1500毫升以上,也足以構成死因。在這種情況下,就要考慮是甲還是乙對被害人的死亡負主要責任的問題。按照傳統的觀念和傳統的死亡標準,就應當由乙對被害人的死負主要責任;而按照腦死亡的概念,則應當由甲對被害人的死負主要法律責任。所以,腦死亡的問題,或者說死亡標準的問題,不僅僅是一個法醫學的理論問題,也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涉及到判斷共犯罪責孰輕孰重的實際問題。
10.安樂死及死亡的法醫學分類
對於不少讀者來說,安樂死還是一個比較陌生的概念。一般地說,死亡都是一件痛苦的事,何來安樂乎?這先得從法醫學對死亡的分類說起。傳統法醫學將人的死亡分為非暴力性死亡和暴力性死亡兩大類。
非暴力性死亡又稱自然死亡,是指由衰老和疾病引起的正常死亡。衰老引起的死亡,是年老衰弱引起的生理性死亡。它是高齡者生理機能減退和機體長期消耗的結果。人總是要死亡的,這是生命發展過程的必然結果,任何人都抗拒不了。在現實生活中,單純的衰老死亡是很少的,一般都伴有老年性疾病,如高血壓、動脈硬化、腦溢血等。研究推測,人的自然壽命有140~150年,但活到如此高齡的人實為罕見。疾病引起的死亡,是由於人體某些器官或內臟發生病理改變和功能障礙,嚴重影響生命活動而引起的死亡,又稱病理性死亡。由於真正的衰老死亡極為罕見,好些衰老死亡都屬於症狀或體徵不明顯的病死。因此,在法醫學上,老死和病死並無十分嚴格的區別。因為它們通常都不會涉及到法律責任問題,所以一般也不對其進行法醫檢驗。但是,某些發病突然,死亡迅速,或者生前似乎健康,發病無人知曉,而死後才被發現的死者,即法醫學上稱的急死者,常常被人們懷疑為暴力性死亡。這就需要法醫檢驗,以查明死因,澄將疑點。同樣,某些死者看來好象是病死。而實際上卻是暴力性死亡,甚至是他殺致死。這樣的案例,在實際生活中並不罕見,且這種表象也是犯罪分子所追求的。這就要求法醫工作者一定要認真仔細地進行法醫學檢查和案情調查,謹慎分析判定死因。只有在能夠排除暴力性死亡的前提下,才能認定死者是病死或衰老死亡。
暴力性死亡又叫非自然性死亡,是由於來自外界的物理、化學因素或者其他能量大或作用強的機械的、生物學的等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引起的非正常死亡。例如,機械性窒息、機械性損傷、物理性損傷高溫、低溫、電流、放射性物質等、化學性損傷各種毒物引起的中毒等因素作用於人體引起的死亡。這類死亡是他殺、自殺或災害、不幸事故的結果,一般都要涉及法律責任或法律糾紛的解決,所以,要經過法醫檢驗,查明死因,分清性質。這既是法醫屍體檢驗和鑑定的重點,又是法醫學研究的重要內容。
近年來,國外有些學者在法醫學對死亡的傳統分類的基礎上,又提出了安樂死的問題。他們認為,安樂死是與暴力死、病老死並列的又一類死亡現象。有些國家還透過法律予以確認。美國的有些州就有安樂死法案。1976年在東京還舉行了第一次安樂死國際會議。
所謂安樂死,綜合各種文獻的介紹和有些國家法律的規定,其大意是:當一個面臨死亡並掙扎在難以忍受的**痛苦中的人要求“安樂地死去”時,他人出於道義考慮,用致死的手段傷害其生命,被認為是合法的行為。根據日本法律規定,具備下列條件者構成安樂死:第一,從現代醫學知識和技術看,病人患不治之症,且逼近死亡。第二,病人痛苦之劇烈達到令人目不忍睹的程度。第三,安樂死行為必須專為減輕病人的死亡痛苦才得執行。第四,需要本人意識神志清楚的真誠委託或同意。第五,原則上必須由醫師執行。第六,執行方法必須在倫理上是正當的。
安樂死是否正當的問題,不僅在法學界、司法界、醫學界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就是在社會上也是一個熱門話題。我國法律未接受這一概念,就是說,按照上述條件致人死亡,在我國是違法的,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事實上,就是在法律上接受並承認安樂死的國家,其安樂死標準和範圍也是不易確定的。例如,美國新澤西州最近關於“死亡權規定”的新規定,“安樂死”就被認為是剝奪了病人就醫的正當權利而受到美國公眾的廣泛指責。9年前,美國新澤西州最高法院曾經宣佈:對於長期昏迷的病人,可以停止治療。這種聽任病人自行死亡的規定,稱為死亡權規則。1985年,該法院對死亡權規則又有補充規定:對於年老的病人,儘管在一定程度上尚有知覺,如果他的腦力和體力功能發生永久性嚴重損壞,即使得到維持生命的治療亦將不久於人世,則可以停止對其治療。
由於死亡的分類對於法醫死因分析有著重要的意義和作用,因此,關於死亡分類的研究,在法醫學中也總是佔有它特殊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