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東強被起訴的罪名,有兩個:
高空拋物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這兩個罪名中,高空拋物罪的性質和量刑,顯然是遠遠輕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在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
前者量刑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而後者,卻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兩者對比,差距懸殊。
單純做罪輕辯護,在三年起步的基礎上去辯護,就算爭取到一些減刑,又能減多少?
減個半年?
坐牢時長兩年半......
同樣也是非常的煎熬。
可若是,直接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給辯沒了,只剩下一個“高空拋物罪”的話,判刑最嚴重,也才一年而已......
簡直一個天一個地。
張偉的訴訟策略,是認下兩個罪名,然後爭取減刑。
而看守所高人的妙計則是,避重就輕,認下“高空拋物罪”,否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東強一番對比之後,覺得還是看守所高人更靠譜。
果斷聽他的。
於是,就有了這麼一番睿智的表現。
......
李東強以為自己說的這些非常能站得住腳,然而,他話音剛落,便遭到羅大狀的凌厲反駁。
“反對!”
“被告人說自己不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嚴重缺乏依據。”
羅大狀站起身,話語鏗鏘有力。
“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相關規定,以及有關司法解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有兩個。”
“其中的‘責任形式’明確規定了,行為人故意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那麼就成立罪名。”
“被告人方才說,他並不知道當時我方當事人會從樓下經過。”
“但是!”
“被告人在左岸香泉居住時長兩年半,他應當意識到,樓下大機率會有其他居民經過。”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並不以特定人物作為危害物件,只要當時樓下有可能會有人經過,那麼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