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企業被吊銷生產許可證的,在&bp;5&bp;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同一&bp;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許可證。(&bp;X)
30&bp;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bp;對)
31、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
標準器具,其各項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
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對&bp;)
32、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有與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裝置。對
33、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製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bp;對)
34、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所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資料為準。&bp;對
35、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
可以並處罰款。(對&bp;)
36、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
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個人或
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bp;對)
37、非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
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者自行中斷其計量檢定工作。(對&bp;)
38、計量檢定工作應當符合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不
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的限制。(對&bp;)
39、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
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
可並處&bp;3000&bp;元以下的罰款。(對&bp;)
40.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
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
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bp;2000&bp;元以下的罰款。(對&bp;)
41、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以及對標
準的制定、實施進行監督。(&bp;對)
42、國家不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或
者參與標準化工作。(&bp;X)
43.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
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對&bp;)
44.行業標準不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b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