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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0章 劃分 (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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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確,其實在中央與地方的職權及權力劃分及其關係的規範化的問題上,我國已走過了一個曲折的過程。

1949年9月,政治協商會議制定的起臨時憲法作用的《共同綱領》,在中央與地方關係上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與地方人民政府間職權的劃分,應按照各項事務的性質,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以法令加以規定,使之既利於國家統一,又利於因地制宜”;中央政府應“規定中央和地方在經濟建設上分工合作的範圍”,“劃分中央和地方的財政範圍”。

但隨後,為了適應計劃經濟的發展和反對分散主義的需要,1954年憲法確立了我國中央高度集權的體制,取消了《共同綱領》關於中央與地方應有權力劃分的規定。

其後,雖然在實踐上對中央與地方的關係作過不少調整,但都是依靠隨機的政策進行的,並沒有訴諸法律規定。

直到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前,我國中央與地方的關係及其權力劃分,一方面,一直處於“大收、大放”的不穩定狀態,其內容主要涉及經濟管理以及與此相關的行政管理方面,而很少涉及其他方面。

正如小平同志所指出“過去在中央與地方之間,分過幾次權,但每次都沒有涉及到黨同政府、經濟組織、群眾團體等等之間如何劃分職權範圍的問題。”

另一方面,一直沒有制度化、法律化,其政策變化受國家領導人的認識和意志的影響較大。

到1956年雖然提出“擴大一點地方權力,給地方更多的獨立性”的主張,但在實踐中並沒有很好地解決。

在這方面,一個典型的例子是,1958年4—5月間,英國元帥蒙哥馬利到我國訪問,在回答他關於治理國家經驗的提問時說“我沒有什麼經驗,就是中央集權多了,我就下放一點;地方分權多了,我就收上來一點。”

就是說,中央與地方職權的劃分沒有納入法制軌道。

權力的上收與下放,收多少,放多少;怎樣收,怎樣放;誰來收,誰來放;什麼時間收,什麼時間放,彈性很大,沒有法律規定,更缺乏科學基礎,往往因領導人的改變而不同,因領導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變而改變,這就勢必導致個人專斷或極端民主化。

在黨政關係上,權力過分集中於各級黨委,“加強黨的領導,變成了黨去包辦一切,干預一切;實行一元化領導,變成了黨政不分,以黨代政;堅持中央的統一領導,變成了‘一切統一口徑’”。

“權力過分集中的現象,就是在加強黨的一元化領導的口號下,不適當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權力集中於黨委,黨委的權力又往往集中於幾個書記,特別是集中於第一書記,什麼事都要第一書記掛帥、拍板。黨的一元化領導,往往因此而變成了個人領導。

當這種體制的弊端充分暴露之後,1978年12月,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應該有領導地大膽下放過於集中的權力,使地方有更多的自主權。

從此,我國中央與地方的關係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

作為這一階段的法律表現形式,現行憲法確立了我國“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這一原則的重要內容之一是中央與地方應有的職權劃分,即“中央與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在新憲法中,採取列舉方式,明確規定了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的職權,並明確規定,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

這是以前三部憲法所沒有的。

根據新憲法而修改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對我國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也採取列舉的方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這些規定與1954年地方組織法相比,擴大了地方政府的某些職權,如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同時,改革了我國過去的一級立法體制,明確了我國的兩極立法體制,從而擴大了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權,規定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可以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此外,為加強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建設,還擴大了民族自治機關的自治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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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黨雖然歷來十分重視處理好中央與地方的權力關係,但由於過去這一關係長期沒有規範化、法制化,其調整往往偏重於依靠隨機的政策和行政命令。

這種調整在缺乏周密調查研究和適當劃分職權的情況下,往往缺乏科學基礎,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和不穩定性,在實踐中往往陷入一種權力“收收、放放”的怪圈迴圈。

有時會形成中央高度集權,地方缺少必要的權力,沒有更多的因地制宜的靈活性,發揮地方積極性和創造性的原則並不能真正實現。

有時會形成過於分權,分散主義、地方保護主義膨脹,使中央喪失宏觀調控的權威性。

當前,我國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正處於一個從傳統計劃經濟體制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變的關鍵時期。

在這個時期,經過改革放權後的中央與地方的關係,帶有明顯的雙重體制痕跡,中央對地方某些方面統包過多與調控乏力的現象同時並存,處理好這一關係,就具有更為特殊的複雜性和更為迫切的重要性,正如同志所指出的。

“改革開放以來,實行權力下放,地方積極性得到充分發揮,有力地推動了改革和發展。”

“這是一條重要經驗,應當充分加以肯定。但在這個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新的矛盾和問題。”

“有的地方和部門過多地考慮本地區、本部門的區域性利益,貫徹中央的方針政策不力,甚至出現了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現象;應當由中央集中的則集中不夠,某些方面存在過於分散的現象。”

“我們既不允許存在損害國家全域性利益的地方利益,也不允許存在損害國家全域性利益的部門利益。”

“在新形勢下,必須更好地堅持和發揮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的方針。”

而要做到這一點,鑑於以往的經驗教訓,就必須使中央與地方的關係規範化、法制化,充分發揮社會主義法制的科學性、連續性、穩定性和權威性的功能和作用。

像是我國憲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而且,憲法第3條第4款明確規定“中央與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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