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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章 與時俱進的律法(二) (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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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公元洪武三年開始移民墾田,“徙江南民14萬於鳳陽”(《明史》卷七七《食貨志》)。

遷山西晉城、長治二州的無田農民到河北、山東、河南一帶。

凡移民墾田,都由朝廷發路費、耕牛和籽種,或免稅三年。

許多荒地因而得到墾殖,自耕民的數量不斷增加。

明朝的手工業生產在整個封建經濟中的比重進一步增加。

這種新的生產關係,首先在杭州、上海、南京、松江、蘇州、景德鎮等地出現,以絲織中心蘇州為例,明末織機多達萬臺,工匠多達五六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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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是棉紡中心,民諺說:“買不盡的松江布,收不盡的魏塘(今浙江嘉善)紗”,盛況空前。

“南松江,北潞安,衣天下”,潞安在山西南部,每年供應皇室的絲綢料達5000到匹,產量僅次於江浙一帶。

為了加強對手工業生產的管理和控制,《大明律》專設《工律》一篇,對軍民官府營造的申報審批、營造所需材料、財物、人工,製造器物的品種規格等等都作了規定,違反者治罪處刑。

明朝前期有官營和私營兩種手工業生產組織。

官營手工業的生產規模比較大,經常有幾十萬技術高超的工匠輪番勞動。

行業多,分工細,明初建立了匠戶匠籍制度,工匠分輪番匠和住坐匠兩種。

輪番匠每三年到京服役三個月;住坐匠固定做工,每月有13的時間為官府做工,月糧由國家支給,其餘23的時間自由支配。

這種工匠比元代長年固定在官府生產的工匠,有了較多的人身自由,從而提高了生產積極性。

對於礦冶業,對非貴金屬允許自由採礦和冶煉,官府課稅;對金銀等貴金屬礦只能由官府經營,其他與國計民生關係較大的鐵、銅、鉛、錫等礦藏,必須取得官府批准,才得開採,未經官府許可,私自開挖者,以“竊盜罪”論處。

對商業,明代承襲前朝舊制,對某些重要商品,如鹽、茶等實行專營制度。

明律規定,鹽和茶都由國家專賣,商人必須向官府交錢買“鹽引”和“茶引”。

“引”是商人運輸貨物的憑證,印有法定的重量單位。

明洪武元年修定的《鹽引條例》,規定犯私鹽罪者絞,有軍器者斬。

其後在《大明律·鹽法》規定,凡犯私鹽罪者杖100,徒三年;若有軍器者加一等,拒捕者斬。

明朝統治者憑藉國家權力,將有較大市場、利潤較大的商品壟斷在官府手裡,使民間商業的經營範圍縮小,極大地限制了民間商業的發展。

對海上貿易,明初立法嚴禁私人出海,違者輕則杖100,重則處絞刑或斬刑。

到永樂、宣德兩朝至嘉靖初期,海禁稍有放鬆,海上私人貿易迅速發展。

到嘉靖三年起又屢頒禁海律例,結果私人海外貿易完全停止,嚴重摧殘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和資本主義的萌芽。

明朝的稅法有田賦和商稅,明初依照唐代的兩稅法,核定天下田賦,其數額列入《黃冊》,即戶口冊,詳細登記各地居民的丁口和產業情況,每年審查一次。

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在丈量土地的基礎上制定耕地的總清冊,將田主的姓名和土地的位置,分別登記,編成《魚鱗冊》,作為徵稅的依據。

田賦分夏稅和秋稅兩種,夏稅收麥,秋稅收米,官田畝稅五升多,民田畝稅三升多,重租田八升多。

到明中葉,由於賦役苛重,人民紛紛逃亡,生產受到破壞。

自嘉靖至崇禎年間進行賦稅改革,內閣首輔張居正推行“一條鞭法”。

其主要內容是:各項複雜的田賦附徵和各種性質徭役一律合併徵銀;徭役中的力役改為以銀代役,由官府僱人充役;徭役銀不按戶丁分派,而按地畝承擔;以縣為單位,將全部徭役銀分配一縣的田額上,平均負擔,改變了原來按裡分攤的辦法。

“一條鞭法”既是稅制化繁為簡,又由實物稅轉為貨幣稅,有利於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具有進步意義。

明代改變宋元以來商稅繁苛的情況,規定商稅率為130。

明神宗時,派出稅監到全國各地去監督收稅,逼得機戶停機、窯主歇業、鹽工抗稅、礦工暴動、市民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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